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殷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64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殷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殷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104年12月2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97號被告潘殷家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殷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一等好旅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在上址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殷家於警詢、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安│││中之供述│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陽性反應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2571)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1份│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以││││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廷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