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聲請人全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福祿 相對人 韋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183元及證人日旅費共1,648元,合計53,83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即5,383元(計算式:53,831×1/10=5,38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8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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