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故買贓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丁○○於警方未發覺99年3月10日之加重竊盜案前,主動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99年3月10日之加重竊盜案件,因本案係由警方監聽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見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59頁),監聽時間係自99年3月15日起(偵卷第139頁),則被告丁○○於警方未發覺99年3月10日之加重竊盜案前,主動供出上情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均尚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實不足取,而被告丁○○、乙○○、丙○○前有多次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甲○○則尚無判罪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差,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丁○○、乙○○自警詢起即自白犯罪迄今,被告丙○○、甲○○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時坦承犯行,均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另參考被害財物之數量、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併參酌被告4人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並符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等人用以行竊之油壓剪、開口扳手等物,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尚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