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賴昭文 被告 吳順孝
何敏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一)被告吳順孝於民國92年2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自95年3月1日帳款開始逾期,直至99年3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15,069元(內含消費本金388,830元、利息326,239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1,408天,原告並有97年度司促字第2371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被告吳順孝為避免因債務問題,致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友即被告何敏惠。因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於移轉與被告何敏惠後,該抵押權並未塗銷,亦無債務人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於被告吳順孝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是以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被告吳順孝所有,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代位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順孝所有。
(二)原告否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存在,是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而言,被告間之買賣原因、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掌握,被告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再者,私人間之買賣、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被告何敏惠為被告吳順孝之友,被告吳順孝對原告負有債務,於可能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何敏惠,就此買賣關係是否屬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等語。並為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吳順孝、何敏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何敏惠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順孝名義。
二、備位之訴:
(一)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吳順孝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何敏惠所有,顯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被告吳順孝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親友,故被告何敏惠對其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再者,被告吳順孝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為抵押人,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時點為被告吳順孝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二)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其主觀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償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戴之負擔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買賣關係成立時點是否在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後或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依據,基於以上事實足證被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並為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持分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何敏惠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順孝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順孝辯稱:伊配偶林月香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被告何敏惠及何敏惠之母親都是會員。有1次被告何敏惠的母親得標,林月香拿80幾萬元過去時向何敏惠的母親借款,另1次是被告何敏惠得標,共90幾萬元,林月香又向何敏惠借款,後來撐不下去,為了解散合會,要付給每個會員60萬元,被告何敏惠及何敏惠之母親2人共120萬元,另外還有其他借款,目前大約還欠被告何敏惠450幾萬元,之後就將系爭不動產提供給太太林月香過給被告何敏惠,算是協助太太清償債務,因為房貸還是由伊和太太在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敏惠辯稱:因為被告吳順孝之配偶林月香欠伊共400多萬元的合會款及借款,合會款有170萬元及120萬元,其他部分是借款,因為伊只有會單,沒有保障,而被告吳順孝在宜蘭有系爭不動產,所以要被告吳順孝夫婦將系爭不動產讓給伊,給伊一個保障,由於系爭不動產的貸款還是由林月香在支付,伊認為這樣合理,所以就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詐害債權或假交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吳順孝與其訴訟代理人林月香係配偶關係。
二、訴訟代理人林月香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被告何敏惠及其母親均為會員,嗣合會解散,訴訟代理人林月香積欠被告何敏惠及其母親債務。
三、被告吳順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3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何敏惠。
四、以上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互助會名單、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3日宜地一21字第0990003662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肆、得心證之理由:先位之訴部分,主要爭點在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無權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之訴部分,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何敏惠是否知悉被告吳順孝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吳順孝辯稱:系爭不動產是伊供配偶林月香抵償被告何敏惠債務而移轉所有權,因為是夫妻,伊同意拿出來幫忙還款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月香又稱:因為被告何敏惠一直催討,伊才找先生商量,將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何敏惠等語;被告何敏惠亦稱:因為伊只有會單,沒有保障,所以要被告吳順孝將系爭不動產讓給伊,給伊一個保障,貸款則由林月香繼續繳納等語,原告就被告吳順孝之配偶林月香積欠被告何敏惠債務乙情復無爭執,則於被告何敏惠確有債權之情況下,被告何敏惠為求全部或部分債權之實現,而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其與被告吳順孝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應屬真正,而無通謀虛偽之可能。原告雖主張:此適足證被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然縱使被告吳順孝與何敏惠間無民法第
345條定義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依被告及訴訟代理人林月香上開陳述,被告間亦有民法第311條第三人清償,甚或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此部分法律關係亦屬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
2項但書規定,此等受隱藏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仍有其債法上之原因關係。是以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順孝請求被告何敏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吳順孝所有。依此,其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乙情亦乏確認利益,先位之訴均應予以駁回。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上所述,被告吳順孝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用以抵償其配偶林月香積欠被告何敏惠之債務,對被告何敏惠而言,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利益之對價係其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消滅,是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應不可評價為無償取得,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撤銷權之主張應屬有據,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敏惠知悉被告吳順孝代其配偶清償債務之行為有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雖曾稱:債務人吳順孝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親友,被告何敏惠對被告吳順孝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云云,惟此究屬推測之詞,應不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吳順孝現仍住居在系爭不動產,顯有可疑云云,然被告吳順孝之戶籍址現在宜蘭縣○○鄉○○村○○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其提出之委任狀上記載現住居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被告何敏惠亦稱:系爭不動產現在空者,都沒有整理等語,是原告前開所述尚無證據證明。原告雖再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何敏惠後,並未塗銷以被告吳順孝為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有違交易慣例,可窺知被告何敏惠知悉云云,然被告何敏惠對訴訟代理人林月香之債權唯恐難以實現,焉有可能再額外出資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綜上,原告之舉證仍有不足,其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回復原狀,均無憑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之主張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表:
土地:宜蘭縣○○鄉○○段○○○○號(面積96.96平方公尺)建物:宜蘭縣○○鄉○○段242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號(總面積127.5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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