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意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意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意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卡通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獲准享有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詎其明知其在淘寶網或阿里巴巴不明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2至5元價格購得附表所示之氣球(下稱本案卡通氣球),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查獲前不詳時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上網路,以其向露天拍賣購物平台申辦「crystal123123」及其向蝦皮拍賣購物網站申辦「happybuybuyer」等帳號張貼前開商品圖片檔等販售訊息,表示欲以每件35至70元之價格售出仿冒商標商品。嗣後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異,復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08年2月14日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彭意萍之供述、㈡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 謝尚修 律師陳報之刑事告訴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㈢被害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㈣被害人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㈤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㈥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蝦皮購物網頁資料、㈦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㈧調解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以「crystal123123」及「happybuybuyer」等帳號在露天拍賣及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本案卡通氣球之圖片與銷售訊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覺得本案卡通氣球製作很漂亮精緻,且伊曾先搜尋過網路上有其他賣家刊登販售此商品,認為此商品可以販賣且有利潤,才訂貨來賣,並不知悉上開商品是仿冒品,沒有販賣仿冒商品的意圖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從淘寶網或阿里巴巴等電商平台購入印有如附表所示卡
通商標圖樣之本案卡通氣球後,於108年2月14日前之某日起,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內,使用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及蝦皮拍賣網站,分別以「crystal123123」及「happybuybuyer」等帳號登入前開拍賣網站網頁,刊登販售本案卡通氣球之圖片與訊息,表彰欲以每件35至7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卡通氣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41頁),且有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蝦皮購物網頁資料等件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47至151頁、第183頁),復有扣案之本案卡通氣球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9至53頁、第145頁、第153至155頁)。又本案卡通氣球經鑑定結果,均非如附表所示卡通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製造之產品,亦有如附表所示卡通商標圖樣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9至71頁、第75至83頁、第97至99頁、第105至117頁、第123至135頁)。足見被告確有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加以販賣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本案卡通氣球為仿冒商品,而仍於拍賣網頁上張貼販賣之訊息?本院判斷如下:
1.檢察官雖認:本案卡通氣球之進貨價格為2至5元,遠低於其標示售價35至70元,可證明被告明知為仿品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進貨價格之幣別應為人民幣,並非新臺幣(見本院卷第41頁),是折算新臺幣後其進貨價格約為10至25元。參酌氣球商品本非高單價之商品,且大量批發之價格通常有約市售價2至5折之折扣空間,應認被告所稱本案卡通氣球依款式不同,以人民幣2至5元進貨,並於網路拍賣銷售35至70元等情,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佐以一般網路購物平台常見認賠求售、清倉拍賣、削價競爭等商品販售策略,網路店家因無實體店面及人事成本較低之考量,亦常出現商品售價遠低於實體店面之情形,是被告善意相信淘寶網或阿里巴巴等電商平台所販售之本案卡通氣球為正版商標授權之商品,亦非無可能,無從僅以被告之進貨價格便宜,即遽認被告明知本案卡通氣球為仿品。
2.再者,觀之本案卡通氣球,外觀平滑,顏色鮮艷,卡通圖案核與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卡通角色無明顯差異,且無品質顯然粗糙之情形,此有上開商品之採證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第127頁、第
145至161頁)。是被告辯稱:伊覺得本案卡通氣球製作很漂亮精緻,不知道是仿冒品等語,核非全然無稽;反之告訴人指稱本案卡通氣球製作粗糙云云,尚難認可採。又鑑定報告雖以:本案卡通氣球欠缺專用包裝袋、與原廠品質不符、來源不明、欠缺版權標示、正品標示或防偽標籤、圖像素材不符設計規範、商標權人未授權製造此類商品等理由,判斷為仿冒品(見偵卷第71頁、第81頁、第111至115頁、第12
7頁),然實際上在現今仿品的技術與日俱進、商品的造型及品質亦日趨精緻的情形下,本案卡通氣球與正版商標授權商品之差異處甚為細微,一般人在未受有專業訓練的情況下,實難僅憑肉眼即可判斷仿品之真偽,或特別留意到鑑定報告所述正版商標授權商品之細節特徵,自亦不能因本案卡通氣球客觀上經鑑定為仿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所明知。
3.又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具有經營網拍生意之經驗,應知本案卡通氣球為仿品。然市面上卡通氣球、派對商品琳瑯滿目、種類繁多,除商標權人本身之外,一般賣家實難以全面知悉市場上共有哪些授權之氣球商品。況依被告所辯:伊僅係業餘賣家,每月淨收入僅2,000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查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商標法之相關刑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是否足以辨識本案卡通氣球並非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產品,顯有疑問,自不能僅因被告在經營網路賣場,即苛求被告一定知道如何區辨本案卡通氣球有無經商標權人授權製造。換言之,縱認被告因經營網拍賣場,對於產品之來源應具有高度之注意義務,惟此部分如有欠缺,亦僅涉及是否容有過失,或有無消極地放任侵害商標權事實發生之未必故意,尚難遽認被告業已知悉本案卡通氣球為仿冒商品,自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自屬有間。
4.何況被告供稱:伊於決定販售本案卡通氣球前,有先搜尋、參考過網路上有其他賣家刊登販售一模一樣的氣球商品,故認為此商品是可以販賣且有利潤的,才決定來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3、40頁),足見被告刊登販售本案卡通氣球前,市場上已有其他賣家銷售同款商品,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確實難以區辨本案卡通氣球係不得於市場上販售之仿冒品。抑且,本案是員警基於商標權人之檢舉,於查悉被告之個資後即進行搜索、扣押等偵查作為,並由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即貞觀法律事務所之謝尚修律師代理上開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卷內並未見任何商標權人於發現本案卡通氣球為仿冒品後曾先行通知被告上情及要求下架,而被告仍恣意刊登銷售訊息之情事,實難以逕論被告業已確知本案卡通氣球為仿冒品而仍陳列以意圖販售。
5.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明知」本案卡通氣球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應非虛妄,尚堪採信,自不能遽以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明知扣案之本案卡通氣球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故意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主觀犯意。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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