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仁傑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仁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仁傑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送監執行;茲因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且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搶奪3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搶奪4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竊盜4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0年5月23日確定,於100年6月3日入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11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9982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101年11月9日法授矯字第10101199821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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