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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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號原告 許胤璁 訴訟代理人 陳青蘭 原告 許冑薰 兼訴訟代理人被告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麗愛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為「龍鄉十二代」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許冑薰(F棟193之2號1樓)、許胤璁(G棟193之3號1樓)之管理費原分別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53元、452元,嗣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朱麗愛自民國94年起違法連任主任委員,遭原告2人質疑合法性後,朱麗愛乃於96年12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將原告
2人之管理費無理調漲為913元、912元,然該次會議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而被告前向原告2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亦經法院認其調漲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而判決其敗訴確定。詎朱麗愛並不遵守法院判決,竟拒絕原告2人以原應繳納之金額至管理室繳納管理費、領取中元普渡貢品及參與停車位抽籤,致原告2人每月均須另請假至銀行匯款繳納管理費,受有薪資及交通費用24,780元之財產損失;原告2人為維護自身權利,多年來須不斷提出訴訟並請假出庭,復受有薪資及交通費用損失20,700元;而原告2人為找尋停車位之時間耗損及新機車因日曬雨淋之折損,亦受有10,000元之損失。另原告2人因未領取中元普渡貢品而心靈不安,並致身體受有損害,自得分別向被告請求20,000元之賠償;且被告多次公告或公開指控原告2人未配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使原告2人名譽受損,另得請求被告各賠償20,000元,再被告自97至99年違法扣留原告2人出入受區大門之感應扣,侵害原告2人之自由,應賠償原告2人各10,000元,總計原告2人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各為96,480元,惟本件僅請求被告各賠償50,000元。此外,被告102年度仍拒發中元普渡貢品,應償還等值之物品金額
16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冑薰、許胤璁50,000元及自10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冑薰、許胤璁各16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合法組織,雖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能力,惟並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又被告乃系爭大廈之執行機關,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執行任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系爭大廈之規約自始即係以坪數為計算單位,無論何樓層均無差別待遇,原告2人就管理費之爭議,動輒以刑事訴訟對被告所屬委員提起強制、背信、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恣意僅繳納半數管理費,本件原告2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許冑薰、許胤璁分別高雄市○○區○○○路○○○○○號1樓、193之3號1樓之住戶,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前於96年12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調漲包含原告在內之1樓住戶每月管理費,嗣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確認該次決議無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4月7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前對原告2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經本院以101年度雄小字第910、1024號、101年度小上字第125號判決其敗訴確定。
㈣、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大廈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㈤、系爭大廈102年度發給住戶之中元普渡貢品價值162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違法調漲原告2人之管理費?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大廈業於101年12月16日召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就規約第9條第3項「本大廈管理費以每坪為計算單位,保固期滿後,維修費每月開始徵收,計費方式由管理委員會另行決定之」等語,決議修訂為「本大廈管理費(公共基金)以每戶為計算單位,計算方式:…『
F棟139-2號1F每月管理費徵收913元』…『G棟139-3號1F每月管理費徵收912元』…」等語,此有原告所提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7頁)。而原告固主張該次會議出席之住戶不足規約人數,而主席於宣讀調漲其管理費之議案後,便逕行通過,並未經表決,決議方法不合法,故該次決議不生效力,其2人之管理費仍應維持為453、452元云云,且提出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37、23頁),然查,原告自陳其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並未向法院提出撤銷決議之訴訟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69、189頁),是依前開說明,上開決議於經法院撤銷前,既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
2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即因規約之修訂而分別提高為913、
912元,其主張被告違法調漲其2人之管理費,應屬無效不生效力,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為之職務執行有損其權利,而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不可,被告以其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為由,抗辯原告不得對其請求云云,尚非有據。
㈢、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係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收益、公共基金、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與應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多年來不法拒絕原告2人至管理室繳納管理費、領取中元普渡貢品、參與停車位抽籤,並扣留原告2人進出大樓之磁卡,且多次公告指控原告2人未繳納管理費,致其2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被告則辯以其乃系爭大廈之執行機關,所為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6年12月1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已作成調漲包含原告在內之一樓住戶每月管理費及未繳納管理費者不發給磁卡之決議,嗣經原告等人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訴訟,而由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確認該次決議無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4月7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12月20日再次於99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重新決議包含原告在內之1樓住戶溯及自97年1月1日起均與2樓以上同以每坪25元之標準收取管理費,復因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繳納管理費,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雄小字第910號認該決議無效而駁回其請求,並由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分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至35頁),是兩造間自96年底起迄於101年底止之期間,就上開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本即有所爭執,並分別有訴訟繫屬於法院,則迄於各該訴訟確定之前,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變更決議,被告尚無逕行拒絕執行之權利,是其就原告未依決議給付之管理費金額拒絕受領,並暫不予發給磁卡,難認於法無據。又被告身為系爭大廈之執行機關,並負有控管大廈經費之義務,則其就未依決議或規約繳納足額管理費之住戶,以公告方式進行提醒及催繳,且於繳清積欠之管理費前暫停該住戶受領中元普渡貢品及參與機車位抽籤等部分利益,亦無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至管理室繳納1/2管理費、發給磁卡、普渡貢品及參與機車停車位抽籤,復公告其未配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行為,不法侵害其財產及財產權云云即難認有據,從而,其請求被告對其2人分別賠償50,0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中元普渡貢品之價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度拒不發給中元普渡貢品,應償還貢品之同值金額162元云云,被告對其未發給原告貢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對於積欠管理費達2個月以上者,均拒絕其領取中元普渡貢品,並非針對原告等語,並提出公告1紙為證(見訴字卷第179頁)。原告2人自陳自102年1月至10月每月均係以匯款之方式分別給付453、452元之管理費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89頁),然系爭大廈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決議原告許冑薰、許胤璁應繳納之管理費分別提高至913元、912元納入規約,而該決議未曾經法院判決予以撤銷而仍有效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決議,原告許冑薰、許胤璁每月並未繳納足額之管理費已屬至明,則被告依規約及歷來作法未予發放102年度中元普渡之貢品,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故原告請求被告於事後補發與貢品等值之162元,顯屬無憑,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歷年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履行職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原告許冑薰、許胤璁應繳納之管理委員會業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1年12月16日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規約,分別調漲至913元、912元,其2人於102年1月至10月間既未依規約繳納足額之管理費,被告自得不予發給中元普渡貢品,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各賠償50,000元及給付相當貢品之價額16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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