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55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李喬茵李春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7日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受讓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利息及一切利益。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以信函數次通知相對人,但均遭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以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已依相對人住所地為寄送,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兩紙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相對人之子表示相對人現居新竹(詳細地址不詳),偶爾會回戶籍地探望,目前從事會計,並留有聯絡電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回函一紙憑卷可查,故顯不足認為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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