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豐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豐顯因犯竊盜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豐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豐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4至5所示之罪,業經原確定裁判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5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雖均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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