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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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告 許致平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被告 廖尚蔚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送達後,倘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仍得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下述主張欄所示原因事實,以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訴訟標的,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1萬7,590元本息。嗣以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第43
3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25頁),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其追加乃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經其委託其母即訴外人 賴櫻桃 代理其出租予被告使用(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與女友即訴外人 謝思怡 同居於系爭房屋,詎料民國106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謝思怡與被告爭執後,即於系爭房屋臥室內上吊身亡。被告當時於系爭房屋內,竟未阻止謝思怡自殺,待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始發現謝思怡已自殺身亡之事實,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且謝思怡作為被告所允許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竟以自殺此一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311萬7,59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第
433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311萬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由謝思怡向賴櫻桃所承租,原告並非出租人,被告亦非承租人。謝思怡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並未使系爭房屋有何物理上變化、或功能上減損,無毀損、滅失之情形,且被告未與謝思怡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亦非謝思怡之監護人,無監督之可能與義務,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謝思怡雖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但並無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難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規定、民法第433條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所受損害之部分:
⒈按承租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致租賃物毀
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自明;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旨(見本院卷第19頁)。
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亦有規定。是承租人之同居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出租人者,承租人亦依民法第43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故意,除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外,尚包含間接故意、亦即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民法第432條、第
433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既係租賃契約之規範,則得據以請求承租人為損害賠償者,唯作為契約他方當事人之出租人而已。又因上開規定、約定之目的在於維護租賃物之用益價值或交易價值,以保護出租人之固有利益,故所稱毀損,並不以租賃物物理上型態改變之情形為限,凡租賃物之用益價值、交換價值遭受減損之情形,均屬之(參 吳啟賓 ,《租賃法論》,第69頁,五南,87年初版; 陳忠五 ,〈承租人允許使用房屋之第三人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之損害賠償責任〉,台灣法學雜誌,第269期,第16-17頁,104年)。
⒉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之女友謝思怡於106年8月
27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之臥房內自殺身亡,待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始被發現,系爭房屋因而成為凶宅,並為新聞媒體所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573號相驗報告書、中天快點TV新聞網站列印畫面、台灣凶宅網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2-32頁、相驗卷第63頁至第63頁背面),堪信為真。
3.惟就原告是否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一節,為被告所爭執,查系爭租約中出租人之欄位係由賴櫻桃簽名蓋章,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且於謝思怡自殺後之相驗案件中,賴櫻桃亦於106年8月27日晚間向警員 陳明 :伊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而原告於同年月28日面對員警之詢問時,亦未表示自己是房東(見本院卷第12頁),衡酌賴櫻桃及原告上述陳述乃於發現謝思怡自殺後
1日內所作成,尚不及思量自身利害,應最貼近其原本之認知,甚為可信;參酌證人 許致潔 即原告之妹證稱:謝思怡乃向伊買衣服之客人,因謝思怡與被告在找房子,伊在FB上PO文稱家裡有房子要出租,謝思怡與被告看到後就來看房子,簽約當時由伊父與伊母賴櫻桃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
6頁),衡情出租房屋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則賴櫻桃為原告之母,取得原告同意後以自己為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亦符常情,且實際上收取租金及管理者均為賴櫻桃,綜觀上情,堪信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乃賴櫻桃,並非原告。證人 許汶潔 另證稱:伊沒有告知房子所有權人為何人,賴櫻桃於簽約當時並未表明房子是何人的,但有表明是替原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惟許汶潔、賴櫻桃等既未言明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又何須特意強調係代理許致平出租?此顯有矛盾之處,倘若有明確表示代理原告之意,又為何未記載於系爭租約上?證人許汶潔乃原告之妹,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不能遽採。賴櫻桃於地檢署相驗程序中亦表明其出租給被告,亦由其收取租金,顯然並無代理原告出租之意。是系爭契約出租人賴櫻桃無誤。
4.是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然非出租人,其依民法第43
2條第2項本文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所受損害,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所受損害之部分: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被告否認其行為構成故意以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謝思怡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價值減損215萬40元等情,有第一 戴維斯 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惟此究屬謝思怡個人之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謝思怡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被告對其並無監督義務。被告與謝思怡雖有感情問題而爭吵,但其並未必知曉其有自殺意圖,況謝思怡自殺前一晚有傳訊給證人許汶潔表示「藍受香菇...怕你們喊破喉嚨都沒人理」,但許汶潔亦表示當時未多想,以為他在睡覺不開門,是以謝思怡並無對外表示其有自殺意念,雖反鎖於房間內,但被告未必知悉其意圖自殺,難認被告未即時發現謝思怡有自殺意圖而阻止,而遽認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規定、系爭租約第111條約定、民法第433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所受損害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