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錦有
朱春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錦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上列被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經核定各為上訴人葉錦有、 張朱春妹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3760044.01=0000000)、0000000元(計算式:3760096.02=0000000),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552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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