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子龍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82號,109年度偵字第2
249、2250、2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詹凱鈞 ,並當場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詹前榮 ,並當場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俊義 、 宋宏毅 各1次。
(四)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取得純質淨重逾21.20公克之海洛因而持有之。
(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取得純質淨重逾236.677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二、嗣經警於民國109年4月9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石岡門市,拘提甲○○到案,並經甲○○同意,搜索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關於下述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雖屬傳聞之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及如附表六編號1、2、3、10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是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示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1.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2.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如附表五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被告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四)被告如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刑之加重:被告前因毒品等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於104年5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於105年5月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於10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18日,於10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罪並入監服刑,未記取教訓,猶漠視法紀,再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足見前罪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就其附表一、二部分之所為,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則被告雖就附表三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就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販賣之數量微小,對象僅止於最下游之毒品施用者詹凱鈞1人,金額僅1000元,參酌被告長期以來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究其販賣行為之性質,應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況被告未曾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其惡性難謂重大,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更均屬有限,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附表一販賣海洛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附表一部分,應先加後減、遞減之;就附表二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五、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0及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連同已沾附毒品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及香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四、五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扣案之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前榮及附表三編號1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俊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29至232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項下諭知沒收。
(三)本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項下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至9、11至1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25至22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5室,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管制作業紀錄等為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倘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2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最近1次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5日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公訴意旨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距其最近1次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不因被告其間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各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以持有、販賣及轉讓,其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助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人數,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人數,另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等情節,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高接梨、幫姊夫種草莓、番茄之務農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與前女友育有1名就讀國中二年級未成年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32至233頁),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之罪質相類,犯罪時間亦相隔非長,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檢察官、辯護人於原審之具體求刑意見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罪質相類之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為如上述五之沒收諭知及六之不另為不受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6年8月16日易科執行完畢,與本案之行為態樣、罪質及罪刑均有明顯差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特別惡性而再犯本案,當無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2.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家人關係亦佳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犯罪動機係因長時間沾上毒癮、交友不慎而鑄下大錯,縱使涉犯本案亦係友人間私相授受之情形,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當屬過重,而與比例及平等原則有違。惟查:1.本件被告有上開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經本院審酌被告經上開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核其所為裁量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無違。上訴主張其固為累犯,惟兩案間相距時間、行為態樣、罪質及罪刑等皆有不同,應不予加重云云,自無足採。2.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實屬從低度量刑,審酌定應執行刑之相關因子,而定其執行刑。既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均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有何不當。3.至於辯護人另主張附表四、五部分,應以一罪論云云,惟被告就附表四、五部分,係在不同之時間,分別向綽號「 小偉 」購入而非法持有之,係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而非論以一罪。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表一: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交易對象時間(民國)、地點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交易金額(新臺幣)、毒品數量1詹凱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08年7月中旬;臺中市東勢區明正里路邊甲○○車上甲○○於左揭時、地,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予詹凱鈞。1.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毒偵482卷第39頁,原審卷第57、172、227、312頁,本院第106頁)。2.證人詹凱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1220卷二第241、298頁)。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對象時間(民國)、地點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交易金額(新臺幣)、毒品數量1詹前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08年7月27日10時;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詹前榮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甲○○後於左揭時、地,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詹前榮。1.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毒偵482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57、172至173、227、312頁,本院卷第106頁)。2.證人詹前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1220卷二第97至101、154至155頁)。3.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他1220卷二第127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附表三:轉讓禁藥罪部分編號轉讓對象時間(民國)、地點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毒品數量1林俊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08年8月13日2時許;苗栗縣○○鄉○○村○○00號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俊義以臉書MESSENGER訊息聯繫後,甲○○於左揭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義施用。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毒偵482卷第29至29頁反面、第39頁,原審卷第172、226至227、312頁,本院卷第107頁)。2.證人林俊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1220卷二第171至173、220至221頁)。3.與被告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列印資料(他1220卷一第83至85頁、第281至295頁)。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2宋宏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08年8月3日12時;苗栗縣○○鄉○○村○○00號甲○○於左揭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宋宏毅施用。1.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毒偵482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57、172、227、312頁,本院卷第107頁)。2.證人宋宏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1220卷二第17至19、80至81頁)。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附表四: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1109年4月3日晚上11時許;在國道1號桃園交流道附近向綽號「小偉」之男子,以1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逾21.2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毒偵482卷第25反面至27頁反面、38至38頁反面,偵2249卷第170頁,原審卷第57至58、173、227至228、312至313頁,本院卷第108頁)。2.受搜索同意書(偵2250卷第219頁)。3.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50卷第221至235頁)。4.扣案物品照片(偵2250卷第279至299頁)。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2號鑑驗書(偵2979卷第279至285頁)6.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03337590號函(原審卷第277頁)。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方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主文欄1109年4月6日晚上11時許;國道1號桃園交流道附近向綽號「小偉」之男子,以20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逾236.677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毒偵482卷第25反面至27頁反面、38至38頁反面,偵2249卷第170頁,原審卷第58、173、228、313頁,本院卷第108頁)。2.受搜索同意書(偵2250卷第219頁)。3.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50卷第221至235頁)。4.扣案物品照片(偵2250卷第279至299頁)。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2號鑑驗書(偵2979卷第279至285頁)。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26號鑑驗書(原審卷第273頁)。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六: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30.869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20公克)109年4月9日搜索扣得,經驗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2號鑑驗書(偵2979第279至285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903337590號函(原審卷第277頁)可參。2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合計240.20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36.6772公克)109年4月9日搜索扣得,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152號鑑驗書(偵2979第279至285頁)、109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26號鑑驗書(原審卷第273頁)可參。3紅色IPHONE8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109年4月9日搜索扣得4白色IPHONE7行動電話1支109年4月9日搜索扣得5吸食器2組109年4月9日搜索扣得6刮勺3支109年4月9日搜索扣得7玻璃頭吸食器3個109年4月9日搜索扣得8電子磅秤2臺109年4月9日搜索扣得9分裝袋5包(起訴書誤載為4包)109年4月9日搜索扣得10海洛因香菸2支109年4月9日搜索扣得,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090號鑑驗書可參(原審卷第201頁)11新臺幣仟元鈔205張109年4月9日搜索扣得12新臺幣伍佰元鈔2張109年4月9日搜索扣得13新臺幣佰元鈔1張109年4月9日搜索扣得14郵政存簿1本109年4月9日搜索扣得15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109年4月9日搜索扣得16大湖地區農會儲金簿1本109年4月9日搜索扣得17郵政金融卡1張109年4月9日搜索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