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翁瑞孜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瑞孜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翁瑞孜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