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72歲被告乙○○男69歲
樓被告丙○○男64歲
號被告丁○○男76歲
五樓被告戊○○男55歲
之二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賭資貳佰伍拾元沒收。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賭資貳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為上開賭博行為,敗壞社會風氣,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被告戊○○曾因供給賭博場所之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獲當場扣案之撲克牌2副、賭資25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