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高山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高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高山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二罪之犯罪日期應分別為「102年5月14日」、「102年6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4月14日」、「102年6月9日」,已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茲因檢察官聲請就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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