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成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住處,飲用酒類飲料保力達後,竟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員鹿路1段路口,因逆向行駛不慎與 顏芸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顏芸姝因而受有右手肘紅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顏芸姝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劉家成經送醫後,檢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4mg/dL即百分之0.054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劉家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8張。
㈤證號查詢機車車籍、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劉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應知之甚詳,但其卻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本次係屬酒後駕車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