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九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四號)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年。
偽造之信用卡貳拾伍張、易利信手機壹支、台灣大哥大補充卡捌張及消費簽帳單上(含第一、二、三聯)上偽造之「 林民哲 」、「 幸呈明 」、「 林呈明 」、「 景亮逞 」、「 陳忠霖 」等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購買多筆信用卡之內、外碼及空白卡、雷射標籤與燙金機、凸字機等偽造信用卡工具偽造信用卡之成年人丁○○,為藉由以行使偽造之他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之方式,達到騙取財物,二人再將所騙得之財物五五分帳之目的,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乃由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持丁○○所交付之偽造信用卡至商家刷卡購物,其方式為乙○○依丁○○之指示(應使用何人之姓名)在前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冒簽持卡人之姓名,足生損害於該卡號之真正持卡人、遭冒簽姓名之人及慶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等發卡銀行。乙○○旋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在彰化、嘉義、台中縣市等地,冒持卡人之名刷卡消費,在各帳單上(含第一、二、三聯)簽署持卡人之之署押而偽造簽帳單,表示係遭偽簽姓名之人消費之意,並將該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於店員以為行使,而使各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刷購之物品或准予接受服務,乙○○藉此詐騙店家之財物,再將詐得之財物與丁○○五五分帳,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各發卡銀行。
二、其間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持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彰化縣○○鎮○○街○○○號雅迪飯店住宿,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民哲」之署押,致使不知情之職員 陳怡如 因而陷於錯誤,而接受其簽帳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三十元而予以住宿,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雅迪飯店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偽造之TVBS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上開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
三、乙○○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與綽號「 阿冬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巷口下車,乙○○之女友 詹閔惠 留在車上右前座休息,為警盤查,並當場於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置物箱內查獲偽造之信用卡十四張(其中一張係印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惟實屬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曾忠達 所有並被盜刷計五萬四千三百十二元、一張係印有華信銀行信用卡,惟實屬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為 何佩玲 所有,並被盜刷計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一張係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谷雲海 所有,並被盜刷計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
四、乙○○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市○○路與中興路前,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盜刷所購得之易利信手機一支及台灣大哥大補充卡八張、燒錄用之手提電腦一部、卡西歐電腦記事簿一部、掌中寶電腦記事簿一部;警方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彰化縣員林鎮溝皂巷十五之八號住處,查獲偽造信用卡成品九張(其中二張均係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為 許明政 所有,並被盜刷共計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一張係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為 連靜宜 所有,並被盜刷共計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當舖當票七張(盜刷購得之金飾予以典當,所得款項再與丁○○五五分帳)、偽簽「陳忠霖」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張、記載信用卡內、外碼之記事簿一本、偽造信用卡半成品十八張、磁碟片一片。
五、乙○○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至彰化縣○○鎮○○路○○○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店購買英業達I三六九八型之刷卡售價一萬四千一百元之行動電話一支,並持印有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向店員戊○○刷卡付帳,惟因刷卡後刷卡機顯示非正常卡,乙○○遂再取出另一張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徐興義 之信用卡號)刷卡購買該支行動電話,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景亮逞」之署押,致使不知情之職員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接受其簽帳一萬四千一百元。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四號)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四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潘瑛娟 、 王義銅 、戊○○等人指述情節及證人丙○○、 邱勇智 、詹閔惠、 羅仁昌 、 徐兆榮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旅客登記單一紙、偽簽之「林民哲」、「幸呈明」、「林呈明」之簽帳單影本各一份、偽簽「景亮逞」之簽帳單一份荷蘭銀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一份、授權記錄查詢一份、照片二張暨信用遭冒用明細、商店對帳單、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函、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卡號資料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信用卡二十五張、盜刷偽造之信用卡所購得之易利信手機一支及台灣大哥大補充卡八張、當舖當票七張、偽簽「陳忠霖」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張可資佐證,而被告在偽造信用卡背面簽署「林民哲」、「陳忠霖」…等人之姓名,並持以前往特約商店消費,而在簽帳單上再次簽具上開被害人姓名,使店員誤信被告確為信用卡背面簽名所示之人,與各該發卡銀行間亦有簽訂信用卡消費款項墊付契約,因而允以購物使用,導致真正持卡人、消費名義人及實際發卡銀行亦受有墊支金額及遭受追償之危險,客觀上顯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真正持卡人、消費名義人及實際發卡銀行之正當權益,殆屬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於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而被告行為時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犯罪之處罰,因信用卡係以電子、磁性製成之紀錄,須經電腦處理後始可呈現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非人之知覺得以直接認識感知,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被告持該偽造之私文書予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舊法),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被告行為前後均有處罰之明文,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之結果,二罪最重本刑固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新法尚得併科罰金,而為舊法所無,故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予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客觀上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至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因該簽名欄位下標有「簽名AUTHORIZEDSIGNATURE」(譯為授權簽名)等字樣,依其字面意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身分,且經持卡人簽名後與信用卡上之其他登載結合而具文書之性質,尚無須藉由習慣或特約始可探悉其用意,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持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用以消費,並先後在信用卡背面授權簽名欄及簽帳單消費者簽名欄等私文書上,簽署被害人之姓名而予偽造,並持交特約商店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為造信用卡刷卡購物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偽造信用卡至雅迪飯店刷卡住宿部分)。被告與丁○○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之事實欄二之犯行起訴,而未就其餘事實欄三至五之犯行起訴,然此未經起訴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行使丁○○所偽造之他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之方式,用以騙取財物,二人再將所騙得之財物五五分帳之目的,被告竟先後多次持偽造信用卡,並冒用他人名義消費簽帳,將自己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且盜刷時間甚長,期間雖經多次為警查獲,惟被告竟毫無悔悟之心,仍一再盜刷犯案,主觀惡性更屬難容,且其盜刷消費金額非微,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尤其持用偽造信用卡消費犯罪,造成真正持卡人及實際發卡銀行受有嚴重財產損失,亦使從事信用交易之人心中惶恐至極,深怕稍有不慎即遭他人側錄信用卡授權碼盜用,對於消費市場之影響頗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二十五張(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查扣二張、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查扣十四張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查扣九張(其餘十八張為半成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扣案之易利信手機一支及台灣大哥大補充卡八張均係被告持偽造信用卡盜刷所購得之物,爰依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消費簽帳單上(含第一、二、三聯)上被告偽造之「林民哲」、「幸呈明」、「林呈明」、「景亮逞」及「陳忠霖」…等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燒錄用之手提電腦一部、卡西歐電腦記事簿一部、掌中寶電腦記事簿一部、記載信用卡內、外碼之記事簿一本、磁碟片一片及偽造之信用卡半成品十八張雖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惟被告辯稱:其尚在試做階段,均尚未燒錄成功而得以偽造信用卡以使用等語,因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偽造信用卡成功,且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該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扣得之遠傳易付卡一張、工具一批、數字複印紙十四張、自黏貼紙一組、土地銀行存摺一本、電話簿八本、起子工具一套、珠寶保證書一張、台灣大哥大通話卡一張等物,被告否認為供盜刷偽造信用卡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供盜刷偽造信用卡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當舖當票七張係被告典當盜刷物之證據,故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