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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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駕駛車號00—08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台中縣○○鎮○○路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道路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及所駕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92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而掉入路旁田裡翻覆,造成原告車輛多處受損。
原告車輛受損嚴重,經送由昱達汽車修理行估價,其修復工資為十九萬九千六
百元、零件費用為三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合計所需修復費用為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元。惟因被告一直未出面和解,原告乃未將該車送修,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二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出賣於訴外人 林士欽 ,由訴外人林士欽自行修復。
叄、證據:提出車輛維修單影本二紙、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
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影本十四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中監車字第九一六三○四二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鈞院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查詢車號00—9279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係登記為何人所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原告車輛沿台中縣○○鎮
○○路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以時速(目測)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快速行駛,途經肇事地段交岔路口,在道路縮減、高速行駛狀況下擦撞業已暫停靜止、由南向北之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左前方承受由右至左逐漸加大之擦撞力量所損壞,被告車輛懸掛之前車牌並被原告車輛後保險桿強力扯落後,連同該保險桿掉落於車前左前方之溝渠中,其後原告車輛在高速狀況下失控,右側先撞到東西向道路右側水泥護欄並續撞左側水泥護欄,以致車頭撞毀並翻落於左側農田中,致生車禍事端。
被告家居肇事地點附近僅數百公尺,此處車禍頻傳為附近民眾所熟知,當日行
車至此路口,忽見原告車輛疾速行駛即已先暫停禮讓於被告所提照片所示停車處,唯仍被原告車輛疾速擦撞,車體受到由右至左擦撞後,因側向撞擊力,致車體前段略向左偏位移,但車體後段仍停原處,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
且兩造車輛之車體撞擊處為原告車輛左後門近輪弧處及被告車輛左前角,此於
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筆錄、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兩造所共同採認。
而原告駕車途經車道縮減變窄(由六.八公尺縮減為四.三公尺)之無號誌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偏跨道路左側疾速行駛,為前揭各項報告、鑑定函所共同採認,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本件兩造車輛會撞地點是否在路口中央油漬處為雙方責任歸屬之關鍵:
㈠此路口車禍頻傳,已如前述,該油漬痕亦非本事故所殘留,而係以前諸多車
禍事故所殘留,即被告車輛係在前開照片所示停車處,左前角被原告車輛擦撞。
㈡倘該路中央油漬為本事故所殘留,即如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所述:「蔡車(即被告車輛)車頭與油漬起點亦有距離,足證蔡車已進入路口內且稍有角度情況下,左前角與右側駛至之顏車(即原告車輛)左後車門下方處發生擦撞,擦撞後蔡車被顏車稍向左往後推...」,並據此認為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認被告應負同等肇事責任,則與事實差矣,且有採認事跡疏誤誤判之情形,概:
⒈被告車輛被撞前業已暫停於筆錄所示停車處;⒉倘被告車體於油漬處被撞擊後向左、往後推,則被告車體必然承受相當大
之撞擊力才足以抵銷前進之力量外,並使被告車體倒退約二公尺(〔道路中心處六.八公尺\二=四.三公尺〕-被告車前沿一.四公尺≒二公尺),如此車重就算低速下,被告車體承受之撞擊巨力,偏移角度必然遠大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筆錄所載,且被告車體恐非僅在左前角部分撞損而已,而是整個車頭全毀,且車輛冷媒、冷卻液、油料等必然大量殘留於停車處,此與被告車體受損後照片所見完全無殘留痕跡之情況,迥然不同,故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中,依油漬殘留處推論被告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研判,恐有疏漏誤採跡證錯斷之嫌。
又原告訴訟文書中所稱被告車輛撞擊原告車輛,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致
本事故,均與事實背離;事實是原告駕車疾駛,途經肇事之縮減變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先撞擊業已禮讓暫停之被告車輛,因高速狀況下失控,致連續撞擊並翻落農田致生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前後段及第九十五條等規定,而肇致事故。
綜上所述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等資料,
被告於本事故並無違規或過失,更無撞擊原告之車輛,純係被撞之受害者,原告所述虛偽不實,所請求更無道理。
叄、證據:提出肇事現場照片十四張、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
、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影本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等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駕車沿台中縣○○鎮○○路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道路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及所駕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輛,原告車輛因而掉入路旁田裡翻覆,造成原告車輛多處嚴重受損;經送由昱達汽車修理行估價,其修復工資為十九萬九千六百元、零件費用為三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合計所需修復費用為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元,惟因被告一直未出面和解,原告乃未將該車送修,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二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出賣於訴外人林士欽,由訴外人林士欽自行修復等語;被告則以:當時係原告駕車沿台中縣○○鎮○○路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以時速(目測)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快速行駛,途經肇事地段交岔路口,在道路縮減、高速行駛狀況下擦撞業已暫停靜止、由南向北之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左前方承受由右至左逐漸加大之擦撞力量所損壞,被告車輛懸掛之前車牌並被原告車輛後保險桿強力扯落後,連同該保險桿掉落於車前左前方之溝渠中,其後原告車輛在高速狀況下失控,右側先撞到東西向道路右側水泥護欄並續撞左側水泥護欄,以致車頭撞毀並翻落於左側農田中,致生車禍事端;被告於本事故並無違規或過失,更無撞擊原告之車輛,純係被撞之受害者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車沿台中縣○○鎮○○路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有及所駕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兩造車輛之撞擊處為原告車輛左後門近輪弧處及被告車輛左前角,原告車輛因而失控掉入路旁田裡翻覆,造成原告車輛多處嚴重受損,經送由昱達汽車修理行估價,其修復工資為十九萬九千六百元、零件費用為三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合計所需修復費用為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二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出賣於訴外人林士欽,由訴外人林士欽自行修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中監車字第九一六三○四二號函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一份、車輛維修單影本二紙、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影本十四張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一中監車字第九一七一六六○號函暨所附原告車輛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紙及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調查筆錄二份、肇事現場照片十二張查核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三、惟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孰有過失,仍爭執甚烈,應有審究之必要。經查:㈠被告辯稱:當時係原告駕車沿台中縣○○鎮○○路旁產業道路,由東往西以時速
(目測)約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快速行駛,途經肇事地段交岔路口,在道路縮減、高速行駛狀況下擦撞業已暫停靜止、由南向北之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左前方承受由右至左逐漸加大之擦撞力量所損壞,被告車輛懸掛之前車牌並被原告車輛後保險桿強力扯落後,連同該保險桿掉落於車前左前方之溝渠中,其後原告車輛在高速狀況下失控,右側先撞到東西向道路右側水泥護欄並續撞左側水泥護欄,以致車頭撞毀並翻落於左側農田中,致生車禍事端,被告於本事故並無違規或過失,更無撞擊原告車輛,純係被撞之受害者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車是左方車應讓右方之原告車先行,本件兩造均有過失等語。
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再按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係沿台中縣○○鎮○○路旁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原告車輛則係沿相垂直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本件車禍係發生於上開二條相垂直之產業道路之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再該東西向之產業道路之寬度原為六.八公尺,於過路口中心處後即縮減為四.
三公尺,且該道路為乾燥柏油路面,該路口視距良好,四周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又本件車輛於碰撞後,其車輛碎片及油漬係分佈在肇事路口中心處之位置,且原告車輛係於發生碰撞後,衝出肇事路口約二十一公尺遠處並撞斷左側路旁水泥護墩後翻落於左側農田裡,被告車輛則係停在其車道上,車頭伸出路口約一.四公尺處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依本件二車行駛關係位置言之,被告車輛係屬左方車,原告車輛則為右方車。再依本件車輛碎片及油漬分佈位置觀之,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係在肇事路口中心處。
⒉雖被告迭辯稱:其車係在暫停靜止狀態遭自右方駛來之原告車輛所撞擊,致其
車左前方承受由右至左逐漸加大之擦撞力量所損壞云云。惟兩造車輛之撞擊處為原告車輛左後門近輪弧處及被告車輛左前角,已如前述;且被告辯稱:被告車前車牌連同原告車後保險桿掉落於被告車前左前方之溝渠中等語,業據提出肇事現場照片十四張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衡諸被告肇事後停止車身之位置與原告車輛行駛路線呈直角,如被告車輛停止位置係肇事時之位置,則以原告車輛行駛動線將與被告車輛之右前角或前保險桿擦撞,然依被告所提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係左前角嚴重凹損,且車身前半段係稍偏左側(即非呈直向狀態,而係稍有角度),顯見被告車輛係於行進中且其車頭已進入肇事路口內之情況下,其車左前角撞擊原告車輛左後門近輪弧處。再觀諸被告所提肇事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左前角嚴重凹損,且前車牌亦已脫落,惟被告車輛所停位置並無車輛碎片等散落物,益徵被告車輛所停位置絕非兩造車輛之撞擊地點,是被告所辯其車所停位置即係兩造車輛之撞擊地點云云,即無可採。故倘若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確曾依上開規定暫停讓右方之原告車輛先行,或觀察無車輛往來始行進入,衡情應無不能發現當時原告車輛自其右方駛來之情形,而仍與原告車輛在該路口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駕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確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右方之原告車輛先行,即逕行駛入該路口,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有過失。
⒊而原告車輛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後,並未立即煞停,而衝出肇事路口約二十一
公尺遠處並撞斷左側路旁水泥護墩後翻落於左側農田裡,亦於前敘明,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原告車輛當時之行車時速至少在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間,其行經無號誌之肇事路口,道路縮減路段時,顯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有過失。
⒋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及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縮減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兩造提出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復辯稱:依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於本事故並無違規或過失等語。惟依上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肇事分析欄所載:「㈠警圖暨照片等顯示,...蔡車(即被告車輛)車頭伸出交岔路口約一.四公尺左右,蔡車車前擦撞損壞...。㈡本會委員會參酌各佐證資料分析研判,認為顏車(即原告車輛)...致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內即與左方正欲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蔡車車前發生擦撞」等語,可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於本件車禍肇事當時,被告車輛為左方車,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讓右方之原告車輛先行,即逕行駛入肇事路口以致肇事。故依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是被告所辯其無違規或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肇事經過、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及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縮減路段時,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狀,認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五十。
四、至有關原告因其車受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本件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致多處嚴重受損,經送由昱達汽車修理行估價,其修復
工資為十九萬九千六百元、零件費用為三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合計所需修復費用為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元,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二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出賣於訴外人林士欽,由訴外人林士欽自行修復等節,已如前述,自堪認本件原告車輛係以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元修復。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修復其車費用係其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嚴重毀損,而為更換或交修所支出,有前述原告車輛維修單影本二紙可憑,其車之性能及交換價值並不因該等附屬零件及材料之更換而提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予以折舊。故原告主張其車損害金額為五十五萬四千三百八十元,應認為真實。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之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適用上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又過失相抵不僅為抗辯權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債務人就此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參照),故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79〕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參照)。查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本院認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五十,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酌減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元(計算式:554,380×〔1-0.5〕=277,19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