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俐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俐珍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延平北路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處,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直接左轉,適告訴人 張駿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超過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張駿譯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撕裂傷4公分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俐珍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駿譯告訴被告楊俐珍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楊俐珍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楊俐珍當庭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張駿譯於105年10月14日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楊俐珍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告訴人出具之收據2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21至2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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