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失蹤人之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 林幼彩
林聰權 失蹤人 林正雄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失蹤人林正雄財產事件,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將失蹤人林正雄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中正路444號,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准予協議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林正雄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林正雄之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
105年3月8日以104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准予協議分割失蹤人林正雄公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上權。惟因聲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時,發現上開土地上尚有建物部分漏未聲請准許協議分割,致地上權之移轉未能與地上權之目的物同時移轉而無法辦理登記。然本件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含建物部分),爰聲請補充裁定准予辦理建物部分之協議分割,並提出不動產明細表、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104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影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訂有明文。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家事事件法第1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3日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准予分割失蹤人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已據聲請人提出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主張屬實,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以失蹤人林正雄財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本院補充裁定處分或變賣失蹤人之財產。
四、本件失蹤人林正雄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業經其他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且綜觀卷附之分割協議書,全體公同共有人應有就建物部分併同分割之意思,且分割方式仍係依法定應繼分為之,亦無損及失蹤人之利益,爰予許可。又本件聲請人協議分割失蹤人之財產後,仍應妥適管理,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