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鎮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鎮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亞太經貿廣場入口前,欲右轉進入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王俊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行經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王俊明上揭機車車頭碰撞被告林鎮洲上揭汽車右側後照鏡,告訴人王俊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踝挫傷、右踝撕裂傷2公分及右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鎮洲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俊明告訴被告林鎮洲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林鎮洲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林鎮洲履約完畢後,告訴人王俊明於105年9月13日以書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林鎮洲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4至2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