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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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靖瑜
周俊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38號、第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任靖瑜(下稱被告任靖瑜)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號旁土地公廟前無名巷(支線道)往北新路200巷方向行駛,行至該無名巷與北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屬支線道,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周俊廷(下稱被告周俊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幹線道)往淡金路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便適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任靖瑜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被告任靖瑜、周俊廷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任靖瑜受有肌肉挫傷之傷害;被告周俊廷受有左膝及右手肘多處擦傷、左手腕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任靖瑜、周俊廷均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任靖瑜、周俊廷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任靖瑜與被告周俊廷達成調解,並經雙方履約完畢後,被告任靖瑜、周俊廷均於105年10月12日分別撤回對對方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任靖瑜、周俊廷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19至2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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