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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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5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仕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仕勛(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20日20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村○○○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接到任何有關本件交通違規之通知文件,對此交通違規事件全然不了解,可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參照)。準此,警察機關如依上開規定,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時,縱令受處分人未至警察機關領取,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6月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22506號函暨檢附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及違規採證彩色照片2張(本院卷第1頁至第
4頁)附卷可稽,是其確有上開遭舉發之違規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未收到任何有關本件之交通違規通知文件等語為置辯,惟異議人自72年10月12日起,即登記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另上開機車車主登記之地址,亦同前揭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且迄今未遷移他處或另向監理機關變更送達地址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附卷可佐。又本件違規通知單,經郵務人員依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戶籍地址投遞,因無人收受,而於99年
9月28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高雄左營菜公郵局等情,有上開違規通知單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在卷可查,另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書係於100年5月26日裁決,並向前揭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投遞,於100年5月31日由異議人母親 謝碧霞 收受,異議人並於100年6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復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異議人不符取締之申訴(本院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供參。是依前情,足徵異議人仍應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故前揭之違規通知單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應生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之詞,洵屬無據,難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本件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是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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