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文瑞部分,撤銷。
林文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瑞前曾於民國97年7月4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9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於99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前某時),開車行經由苗栗縣政府管理之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東營區時,因見該址大門未上鎖、未有人看守,且地上已有遭鋸放之榕柏樹16塊,因其適缺款之故,竟突萌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將上開榕柏樹16塊(市價約新臺幣1萬元)置於自己管領支配力之下而竊取得逞(起訴書誤載竊取榕柏樹1顆),並隨即通知 賴慶星 (所為搬運贓物犯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駕駛大貨車將上開其所竊得之榕柏樹16塊載運至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2鄰283號旁之空地堆放。旋於同日下午5時零5分許,因員警經過上址查覺有異,經調取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林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文瑞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賴慶星、苗栗縣政府財政處公有財產科人員 施玉琴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稱伊係因手頭不方便,於行經上開案發地點,乃思以竊取榕柏樹塊以變賣得款花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再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電動鋸子1支,將上開榕柏樹鋸斷為16塊而竊取,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以電動鋸子將榕柏樹鋸斷而竊取之行為,並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一致供稱:伊到上開案發地點時,已見鋸好之榕柏樹16塊放置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6、38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8頁),雖被告曾一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0頁、第28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於原審表示認罪,係承認有竊盜行為,但沒有拿電鋸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衡以被告於原審表示認罪時,確未就其係如何以電鋸將榕柏樹鋸斷之過程而為供明,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即已就其確未持電鋸竊盜一節而為表明,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所述,堪以採信,且除被告已行翻異之曾於原審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攜帶電動鋸子竊盜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係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電動鋸子竊盜,尚有誤會(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係攜帶電動鋸子將榕柏樹鋸斷而竊盜,故被告於本院聲請調取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及傳喚證人施玉琴,以證明其並未持電鋸竊盜一節,本院認均已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又被告自承竊盜之時間係98年8月28日(見偵卷第15頁),起訴書認係98年8月24日下午4時前某時,亦有未當,應予更正。
再本案係因員警 葉泳志 於99年8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之上班途中,行經上開案發地點,因見被告之自小客車及賴慶星駕駛之大貨車在場,查覺有異,乃通報巡邏員警前至現場,因巡邏員警趕赴到場查看時,未發現前開車輛,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比對,發現車主為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賴慶星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特徵與葉泳志警員所見相同,且監視器畫面之前開大貨車上載有樹塊,警方據此已循線合理懷疑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乃通知被告前至警局說明而查獲等情,有警員葉泳志製作之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有自首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14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足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係普通竊盜罪,已於上開理由欄二中論明,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再被告前曾於97年7月4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9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上揭竊盜行為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已於前開理由欄二中論敘明確,原審認被告有攜帶客觀上屬兇器之電動鋸子竊盜而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利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1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犯罪時未受刺激、普通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