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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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109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並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應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14號於98年8月31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法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於98年9月25日已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雖聲請依訴訟救助規定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於98年10月29日已收受此裁定,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限;再抗告人迄仍未補正,其再抗告人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鄭純澤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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