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麻醉藥品管理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2日,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6182號判決(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5684號、第190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於82年7月27日以
82年度上易字第29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82年2月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7日生效,其中原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折算1日」已修正為「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82年2月5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4號),故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毋庸比較舊法,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82年2月5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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