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53號原告順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被告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 民國93年間因承作新竹南寮漁港疏濬工程
,使用車身號碼10278號、型號PC410LC-5、價值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挖土機一台(下稱系爭挖土機)。被告丙○即被告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國交通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5月11日上午5時許,接獲自稱林主任姓名不詳人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其至新竹南寮漁港載運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詎被告丙○疏未查證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為何,即指示其受雇司機即被告甲○○前往載運,而被告甲○○於當日上午6時許到達現場後,亦疏未向現場兩名姓名不詳之人查證是否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即容任彼等將系爭挖土機開上拖車,嗣依前開姓名不詳人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將系爭挖土機載往苗栗縣後龍,途中再依其指示改載至苗栗縣西湖,並將系爭挖土機交付予不明人士。被告丙○、甲○○因過失致系爭挖土機遭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及正國交通公司連帶賠償伊於系爭挖土機遭竊後因未能使用系爭挖土機所受之損害13,938,000元。
經查:本件被告丙○、甲○○之住所分別設在新竹市○區○○
路1段78巷26號、新竹市尖石鄉義興村4鄰27號,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書及刑案調查筆錄即明;被告正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則設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臺灣新竹、士林地方法院對本訴訟均有管轄權,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見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