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已修正,其中該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但書為:「不得逾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妨害自由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五年以下,但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罪之最重本刑,已超過五年(通訊保障與監察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參照),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