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0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證人 林伊文 於交互詰問時,並未具體指出向聲請人借款,是否出於急迫,以及有何急迫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未就證人林伊文有何具體急迫情形,詳加調查及論斷,經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林伊文,就上開借錢是否有急迫之事實,詳加調查,以為正確法律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仍未予調查及審酌,顯然原判決就證人林伊文有無具體急迫情形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認定聲請人貸款予林伊文,係趁林伊文急迫之際貸予,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加說明,並就證人林伊文之證言,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證據取捨論斷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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