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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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瑞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餐具袋(內有鐵製餐具)貳袋、塑膠袋(內有教材書貳本)壹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所竊物品為「…塑膠袋(內有教材書2本)1袋(共價值新臺幣1,
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鐘瑞德所竊得之塑膠袋內含有教材書2至3本,然究係2本抑或3本乙節,依卷內事證,實無從得知,爰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所竊得之塑膠袋係內含教材書2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1月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任己所為,恣意行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並隨意棄置,其所為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迄未返還所竊之物,亦未賠償被害人 陳琦菡 之損害,或向對方道歉以獲得原諒,實容有可議之處;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前因與行竊地點之洗車場有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尚非鉅額;兼衡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科刑紀錄(參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卻未能自我約束,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見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實不宜輕縱;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卷第3頁),及其除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餐具袋(內有鐵製餐具)2袋、塑膠袋(內有教材書2本)1袋,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00號被告鐘瑞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瑞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日2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琦菡所有、懸掛在機車上之餐具袋(內有鐵製餐具)2袋、塑膠袋(內有教材書2-3本)1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琦菡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瑞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琦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照片2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