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上訴人 黃政隆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陳郁婷 律師被上訴人 黃俊源
黃八野 黃瓊慧 黃怡誠 黃怡榮 黃鈺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黃俊源、黃八野及其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政助 (下稱黃俊源等3人)為兄弟,伊於民國87年
3月30日突發嚴重腦出血,遺有肢體活動障礙及記憶缺損、混亂等後遺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伊所有,黃俊源等3人趁伊發病,無處理事務能力之際,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股票,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9,530萬4,443.73元之損害,黃俊源等3人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縱認黃俊源等3人係經伊授權出售股票,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請求黃俊源等3人返還出售股票之價金;黃政助於105年11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黃瓊慧、黃怡誠、黃怡榮及黃鈺媛(下稱黃瓊慧等4人)於原審承受訴訟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於原審更正聲明,求為命黃瓊慧等4人於繼承黃政助所得遺產限度內,與黃俊源、黃八野給付2,5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黃俊源等3人給付2,50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兩造家族企業即 光舜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舜公司,88年6月3日變更名稱前為光進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非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為光舜公司所有、出售,伊等並無受利,上訴人亦未受害,不生不當得利;又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倘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積欠光舜公司1億4,561萬1,761元,光舜公司將其中2,600萬元債權讓與伊等,伊等以之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87年間在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黃政隆,帳號:0000000號)為股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股票帳戶),系爭股票帳戶自87年4月2日起至88年5月18日止出售系爭股票(各股票售出日期、名稱、單價均如附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股票帳戶為其家族企業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設、交易之有利事實舉證。經查,光舜公司、光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統公司)、光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黃俊源等3人及上訴人之父 黃石心 (原判決誤載為 黃烏心 )之家族事業,由上訴人及黃俊源等3人掌管,彼此資金互通,資金來源則是以家族公司或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由家族成員即上訴人、黃俊源等3人及母親 黃蔡寶銀 等人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擔保,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期間,係擔任光舜公司、光統公司之負責人。依證人即上訴人胞姐 黃臙紹 之證言、上訴人及黃俊源、黃政助2人於原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事件、10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刑事案件之主張、答辯及所提證據,可知上開公司、不動產等財產均為家族財產,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申設之帳戶,亦是由上訴人就家族企業資金需求統合辦理,而為公司間資金之互流,且未詳為結算,被上訴人抗辯家族尚未分產等語,為可信。而上訴人擔任光舜公司負責人期間,於85年以光舜公司名義貸款1億8,000萬元,於86年間分別以母親黃蔡寶銀、黃政助名下土地擔保借貸9,400萬元、2億5,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股票價值逾億元,參酌兩造並未分產,家族企業間資金調度由上訴人統合為之等情,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以光舜公司貸款所得購買系爭股票等語,尚非虛詞。次查,系爭股票多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股票,上訴人係以光統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尚德公司董事,而非以個人名義擔任董事,而兩造家族尚未分產,上訴人亦未受其父贈與父親對光舜、光統等家族公司之股份,上訴人既為家族企業營運需求出任尚德公司董事,則以家族企業之光舜公司資金買受股票更屬當然,上訴人主張以上億之自己資金買受云云,自難採信。雖上訴人提出鑑定報告書,主張其匯給光舜公司的錢,多於光舜公司存匯給上訴人的錢,縱認光舜公司出資購入系爭股票,其亦還款完畢,系爭股票即屬上訴人所有等語,惟上訴人個人帳戶本即與家族公司資金互流,不能以上開形式上帳戶之資金往來,據以認定帳戶內款項之實質所有人為何人,況金錢交付原因多端,是不能以上訴人與光舜公司間匯款往來,遽認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雖上訴人之父早將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等人,然各該不動產原為家族所有,苟無分產或經上訴人之父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之移轉予上訴人等兄弟,上訴人等兄弟仍非所有人,亦不能僅因上訴人兄弟等無權處分之行為,反證已有分產或受領贈與之情,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為不可採。系爭股票既為上訴人家族財產所投資,為家族所有,且家族並未分產,黃俊源等3人出售、處分系爭股票,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損害,縱黃俊源等3人將出售股票所得價金匯予他人,亦不得認已有分產意思,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又系爭股票並非上訴人所有,自不生上訴人委任黃俊源等3人出售問題,況上訴人未舉證其有委任黃俊源等3人出售系爭股票。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委任法律關係及繼承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股票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審既認定系爭股票帳戶名義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股票帳戶為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設、交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則原審未責令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系爭股票為光舜公司出資購買,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逕以上訴人未能提供買受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證明,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光舜公司貸款所得購買系爭股票云云,為可採(原判決理由七、㈠3.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其次,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則出名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處分,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查原審認定系爭股票為上訴人家族所投資,為家族所有,尚未分產,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遭黃俊源等3人處分出售。倘屬非虛,黃俊源等3人出售處分系爭股票,是否非因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公同共有權)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是否不得對黃俊源等3人主張不當得利?亦非無疑。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