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美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李美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李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李美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民國
107年11月2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2月3日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詳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可參,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其錯誤,足徵其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業已賠償其損害,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雖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然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經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本案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56號被告林李美蘭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李美蘭(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7年10月30日7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69巷交岔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同向由 林宜靜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宜靜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部挫傷、左手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詎林李美蘭肇事後停車察看,見林宜靜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林李美蘭。
二、案經林宜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李美蘭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宜靜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禍現場照片10張、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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