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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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14號聲請人 郭天生 相對人 顏宏霖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顏宏霖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顏宏霖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顏宏霖、陳美如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已向相對人顏宏霖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是就關於對相對人顏宏霖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未聲請狀內載明相對人陳美如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
相對人於本票上所記載者為錯誤之身分證字號,本院亦無從依職權查詢,故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陳美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並已於同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美如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尚請求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雖稱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惟其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本院尚無從由聲請人上開陳述確定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而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本票提示日後,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仍未陳報,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是否合於前揭票據法規定,則聲請人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7年6月11日│100,000元│未載│CH699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