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紅選任辯護人李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秋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逕自騎車駛離,無視他人安危,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經警通知到案後,隨即於107年11月4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本件肇事情節非重,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復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知錯反省之意,諒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05號被告郭秋紅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紅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國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該街65巷口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並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為 洪瑞 娸所駕駛,適沿國聖街65巷自北向南行駛欲左轉之車號000-0000號電動重機車,致 洪瑞娸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撞傷、挫傷及血腫(4*3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郭秋紅肇事見洪瑞娸人車倒地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洪瑞娸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為警據報循閱監視器錄影查獲。
二、案經洪瑞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秋紅固坦承肇事後有看到洪瑞娸把機車扶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看她把機車扶好,看她沒有什麼事情就離開,伊未肇事逃逸云云。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瑞娸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各1份、車禍照片2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人車倒地,自會受傷,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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