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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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柏超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柏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尤柏超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處工地飲酒後,明知其飲酒後之判斷力、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自該處出發。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尤柏超駕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保新路2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原因,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而由 巫森雄 駕駛搭載其妻巫 劉雪銀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致 巫劉雪銀 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尤柏超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對巫劉雪銀施以救護或協助送醫,亦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揚長而去。適有警方接獲報案到場後,尤柏超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並於106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11日下午
1時2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尤柏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林秉諄 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查員警林秉諄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林秉諄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林秉諄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已就林秉諄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林秉諄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林秉諄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再者,就林秉諄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林秉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另本件其餘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爰不予贅述。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巫劉雪銀、被害人之夫巫森雄、承辦員警林秉諄、 邵銘朗 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巫森雄部分,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巫劉雪銀部分,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65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林秉諄部分,見偵字第994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邵銘朗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林秉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106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偵卷第5頁、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2頁)。
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查獲經過,係到場員警在肇事現場對向車道發現一輛大貨車,但不確定或不知道就是肇事車輛,經警員邵銘朗上前詢問後,對方即被告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人,被害人沒有說肇事者之特徵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林秉諄、邵銘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林秉諄部分,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邵銘朗部分,見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係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前,經員警詢問後坦承肇事不諱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逃逸後返回案發現場,向警方坦承肇事,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稱警方接獲報案後,係依巫森雄所指述尤柏超之特徵及駕駛之車輛而查獲云云,與證人巫森雄及邵銘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巫森雄沒有告知警方肇事者之模樣及駕駛車輛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第64頁正面),不足以證明警方在查獲被告前,有何確切之依據足以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是公訴意旨認本件係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因而不構成自首云云,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9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5倍以上,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因酒後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自小客車後車尾,造成被害人巫劉雪銀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擦挫傷、後頸鈍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應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卻不願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即未得被害人巫劉雪銀或被害人之夫巫森雄之同意而逕行離去,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素行非惡,且其始終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雖一度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取被害人之原諒,業據被害人巫劉雪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9944號卷第20頁),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年紀,職業為駕駛大貨車之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不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其折算標準,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明定,係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之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係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六、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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