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30號),惟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警詢時自白、偵訊時亦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政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吳政鴻猶不知自我節制,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10月29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203室住處內,飲用高粱酒,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上開臺中市梧棲區處出發,駛往基隆市○○區○○○路○○○○號伸鴻股份有限公司卸貨區,惟於106年10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卸貨區內,不慎與 涂鴻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擦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迨於106年10月30日上午8時24分許,檢測吳政鴻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然回溯至吳政鴻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82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約6.5小時,計算式:0.15+0.0628×6.5=0.5582),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30號),惟被告於
106年10月30日警詢時自白、偵訊時亦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吳政鴻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警詢時自白、偵訊時亦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第4至5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鴻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證。又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詳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爰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酒後駕車上路時,距其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止,相隔約6.5小時之久,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82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約6.5小時,計算式:0.15+0.0628×6.5=0.5582),則被告開始駕駛車輛之初,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該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嗣又因不勝酒力發生車禍,輔以此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飲酒後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然回溯至吳政鴻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82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約6.5小時,計算式:0.15+0.0628×6.5=0.5582),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自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於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兼衡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出門及返家均坐別人駕駛之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出門及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而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之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豈不是虧更大了,自己才知道後悔,如此是會來不及,況且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酒後駕車之違法犯紀,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且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酒心,勿心存僥倖故態復萌,宜改自己不好宿習喝酒後駕車慣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若自己一直要酒後駕車受罰殘害自己者,是沒救了,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願改過自新,多存一些錢,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酒後駕車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別人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