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請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原住花蓮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案外人 黃夏妹 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 曾宏義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9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3月24日至132年3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 嗣曾宏義 於92年3月25日邀同黃夏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約定自92年3月25日起按期(每六個月一期)繳息到期還本,利息按年息7.8%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曾宏義自95年11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尚欠本金298,87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94年3月7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大鴻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2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旱│││1,552.00│全部│乙○○│├──┼───┼────┼───┼───┼────┼─┼──┼──┼────┼─────┼────┤│002│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建│││88.00│全部│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