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其姓名為「 潘葦瑄 」,然「潘葦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址,均與本件卷附異議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裁決書上受處分人「乙○○」相同,是研判為同一人,其姓名應以自書聲明異議狀上之簽名「乙○○」為準,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13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柴埕路60巷口時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乃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我並沒有闖紅燈,並對於警員的說法有很大的質疑,所以要求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來證明是否有違規的證據,但收到的回應卻是當時開單警員的片面之詞,口說無憑,根本沒有拿出明確的證據,所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甲○○到庭證述:異議人是闖紅燈之後,被我們攔下來開單的,我今天提出3張照片及現場圖,照片是我們事後依照當時的狀況補拍的,並不是舉發當時拍的等語,又核證人所提出之現場圖,當時係由兩名員警負責在新店市○○路上執行勤務,而異議人乃騎乘機車沿該祥和路往車子路方向行進,由執勤警員目視判斷其闖越祥和路與柴埕路60巷口之紅燈後,在祥和路上當場攔停,並開立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此有97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及後附之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3張可參。按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且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於道路使用人之動態具有較高之注意,其誤判之可能性不高,況證人與異議人素無怨隙,且依刑法第168條之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證人具結後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又異議人雖表示對證人所述不服,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帶,然經本院訊問證人,其表示已無其他證據得以提出,是此部分已屬無法調查。綜上,本件經調查後,除證人甲○○所述對異議人不利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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