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遊戲機壹拾伍台(含IC板壹拾伍組)及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內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均補充更正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檢察官所述,補充更正為「自民國97年1月間起至...(97年4月24日),並在第3行中段補充「電子遊戲場業...基於在該公眾得出入之超商,以上開15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犯意...」,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捐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之收據乙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被告雖自97年1月間起至被查獲時止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日期雖僅載犯罪時間為97年4月24日,然經公訴檢察官依照警詢筆錄所載發覺顯係漏列,已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此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中年女子,擔任 林旺 超商之負責人,竟在公眾得出入之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5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模不小,且期間長達約4個月,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依檢察官之指示捐款5萬元,有收據附卷為憑,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15台(含扣案IC板15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5,790元均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有查獲林旺超商賭博電玩機台IC板一覽表在警卷可憑,是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