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9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麗華 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3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略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0日就債務人胡麗華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40地號土地及債務人 張秀真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第一次拍賣,在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內記載伊為基地承租人,並於備註欄內載明基地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因嗣後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伊無優先承買權,則前開拍賣公告已明顯違法謬誤,又伊因信賴上開公告之內容致未參與投標,嚴重侵害伊之利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次拍賣程序及重新拍賣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本件原訂於92年7月14日就系爭土地進行第一次拍賣,抗告人則於92年7月7日、7月28日分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其向債務人胡麗華及張秀真就系爭土地,自81年起,有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成立口頭之不動產租約,用以蓋房子及開闢游泳池,經原法院於92年9月1日訊問債務人,亦據債務人張秀真表示與抗告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原法院參酌上情及該院92年4月23日之查封筆錄記載情形後,形式上認定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其認定並無違誤。縱嗣後本件拍定人提起確認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已經判決確定,亦難謂原法院上開拍賣公告上之記載為違法。又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者,並非不得於拍賣期日投標應買,縱抗告人未參與投標應買,而欲待拍定後再行使優先承買權,乃是抗告人利害權衡後之選擇,並不受原法院上開公告內容之拘束。況抗告人係主動向原法院陳明對於系爭土地有基地承租之法律關係後,始由原法院依形式上之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權,嗣因抗告人在消極確認之民事訴訟程序中無法提出所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始遭敗訴確定而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難認其有信賴拍賣公告記載致利益受有損害之虞。至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既經判決不存在確定,則抗告人原主張之優先承買權即屬自始不存在,故原法院在拍賣當時也無個別通知抗告人之義務,抗告人主張原可參與拍賣之權利受損,自屬無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信賴上開第一次拍賣公告之效力,以致未參與日後之拍賣程序,倘伊受原法院通知而有機會參與前開拍賣程序,則伊必能拍定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若伊未能拍定取得所有權,伊亦能於他人拍定應買系爭土地時,再次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伊曾於93年5月21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並於93年6月3日繳足2000萬元,足見伊有意願並有能力參與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然伊係因原法院疏未通知而未能參與系爭土地之拍賣,而喪失參與投標之機會,無從拍定系爭土地,是原法院顯有違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原拍賣公告與程序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係為實現權利,而非確定權利之程序,是執行法院就執行當事人、第三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又按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拍賣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亦宜一併通知之,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項定有明文。足見執行法院若依上開規定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拍賣期日,而優先承買權人未到場投標應買,拍賣程序不停止並進而拍定者,不得認執行法院有何程序違法可言。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2年7月7日、7月28日分別具狀向原法院陳報其向債務人胡麗華及張秀真就系爭土地曾有口頭之不動產租約,用以蓋房子及開闢游泳池,又債務人張秀真於92年9月1日亦向原法院表示其與抗告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原法院參酌上情及該院92年4月23日之查封筆錄記載情形後,形式上認定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於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公告上之使用情形欄內記載抗告人為基地承租人,並於備註欄內載明基地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等情,有抗告人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原法院92年9月1日執行調查筆錄節本、原法院92年4月23日執行筆錄,及原法院於93年6月2日駁回拍定人 林通遠許華簡 就原法院准許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聲明異議之裁定可憑(見原法院影印卷㈠85、
91、107-108、35、249-251頁),以原法院僅具有之形式認定權限,尚無違誤。嗣後本件拍定人林通遠、許華簡提起確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可憑(即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裁定),亦難認原法院前開所為形式上認定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有何違誤。次查,行使優先承買權者,並非不得於拍賣期日投標應買,縱抗告人未參與投標應買,而欲待拍定後再行使優先承買權,乃抗告人利害權衡後之選擇,並不受原法院上開公告內容之拘束,且抗告人與債務人胡麗華、張秀真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租賃關係及得否行使優先權,應為抗告人所明知,難謂抗告人有信賴拍賣公告記載致權利受損之情事,是抗告人另主張因信賴拍賣公告認有優先承買權,而未參與拍賣致其權益受損云云,自不足取。又查,原法院曾於93年4月19日將系爭土地預定於93年5月1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通知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足憑(見原法院影印卷㈠191頁),是原法院已依法通知抗告人,抗告人自行審酌後未參加系爭土地第一次拍賣期日投標應買,嗣並經拍定人應買拍定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執行程序尚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將拍賣期日合法通知抗告人,該執行程序為違法,尚不足採。
六、綜上,原法院將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且合法通知抗告人該拍賣期日,該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或有損害抗告人權益之情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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