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9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16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持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82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非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其非「行使抵押權」,應無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之適用,原法院不得除去抗告人之地上權及租賃權。又相對人之債權除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外,另以同地段第338-1、338-2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上揭四筆土地之價值,已高於相對人之抵押債權,故抗告人之地上權及租賃權於相對人債權之受償並無影響。且縱抗告人之租賃權或地上權遭除去,依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2463號函,本件土地拍定後亦不應點交。另抗告人就本件土地有地上權,本件拍賣公告應載明:「拍定後地上權人有優先承購權」等語。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係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債權,其聲請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強制執行,自係同時為抵押權之行使。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並未限制抵押權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限。又相對人之抵押債權,除附表所示土地外,固尚有同地段第338-1、338-2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惟該二筆土地上因有一百餘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法律關係複雜迄今未拍定,相對人尚未能就該二筆土地受償。且成立於抵押設定後之地上權、租賃關係,只需對債權人之抵押權有影響,足以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即得予以除去,並不以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亦不以共同抵押之全部擔保物之價值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要件。而抗告人之地上權、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除去,則依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拍定之標的物點交買受人。另執行法院對優先承買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之審認權,如抗告人與拍定人間存有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予以解決。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與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不動產雖屬同一,但查封效力之起點不同,依民法第86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抵押權自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起即發生效力,而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查封之日起才發生效力。本件相對人係執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826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為屬清償債務強制執程序,非「行使抵押權」,應無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之適用,法院不得除去伊之地上權及租賃權。又相對人之債權除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外,另有同地段第338-1、338-2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四筆土地之價值已高於相對人之抵押債權,抗告人之地上權及租賃權根本不致影響相對人債權之受償。且抵押權人須就該數不動產全部實施拍賣後,方得以賣得總金額之多寡,判斷地上權及租賃關係於抵押權是否有影響。原法院於進行第二次拍賣時率然除去抗告人之地上權、租賃關係,與法有違。又抗告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形式上自有優先購買權,該地上權縱經法院除去,亦僅在兼顧抵押權人之利益,就除去負擔後之拍賣物重行估價拍賣,並不影響抗告人原有權利之行使,抗告人之優先購買權仍存在。且原地主於查封前即已交付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占有使用,原法院不得引用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及第99條第1、2項規定,將拍定之標的物點交買受人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如其抵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搘,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認為對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債務人 廖水田 等為擔保其等向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民國(下同)81年2月19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於84年3月2日將上揭土地設定2億1仟萬元之地上權予抗告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另於84年3月10日出具同意書,將上揭土地出租予抗告人占有使用。原法院初以不塗銷地上權,及該土地上有抗告人因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於95年12月13日以最低拍賣價額3億9215萬元定期拍賣,因該地上權設定登記及租賃關係之存在致無人應買。如減價二成以底價約3億1,372萬元進行第二次拍賣,已不足清償相對人之抵押債權,認抗告人前揭地上權及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而對相對人之抵押權有影響,乃除去抗告人之地上權及租賃關係以進行第二次拍賣,委無不合。
四、又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係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債權,其聲請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強制執行,自係同時為抵押權之行使。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抵押權設定後成立之地上權、租賃關係如對抵押權有影響,執行法院即得予以除去,並未規定抵押權人所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限。本件債權人執行之聲請既同時為抵押權之行使,自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地上權、租賃關係只需對於抵押權有影響,足以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執行法院即得予以除去後拍賣,並不以共同抵押之全部擔保物之價值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必要。且擔保同一債權之數不動產,如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依民法第875條規定,均各擔保抵押債權之全部,抗告人謂須待四筆土地全部實施拍賣後,方得以賣得總金額之多寡,判斷地上權及租賃關係於抵押權是否有影響,顯無可採。
五、又抗告人之地上權及租賃關係於抵押權設定後成立,且已影響抵押權,已如前述,縱抗告人主張原地主於查封前即將系爭土地交其占有屬實,惟於原法院依法除去其地上權及租賃關係後,抗告人已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點交予買受人。又執行法院對於優先承購權之存否,並無實質上之審認權,抗告人與拍定人就此如有爭執,應另行以訴解決。況原法院於96年2月7日系爭土地拍定後,曾以板院輔94執辰字第31688號函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陳明是否願以拍定之同一價格優先承買,抗告人逾期未為表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其優先承買權應視為放棄。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蔡芳齡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