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未遂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重利及毀損器物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4年7月起,在址設新竹市○○路○○號之「聯邦汽車融資公司」,擔任應收債款收款等業務,前於94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貸與 李志隆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李志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面額10萬元本票1張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李志隆於95年9月14日因病死亡,甲○○為達索回上開債款之目的,⑴竟出於恐嚇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的犯罪意思,接續於95年11月3日凌晨1時33分許、2時44分許,在李志隆前妻乙○○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以潑紅色油漆、灑冥紙之方式,以迫使乙○○出面解決債務,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其財產之安全。⑵另出於恐嚇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的犯罪意思,於95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潑紅色油漆之方式,以迫使乙○○出面解決債務,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其財產之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恐嚇之犯意及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應於96年10月5日前各捐款1萬元予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公益團體(被告甲○○已於同月1日捐款予上開公益團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紙正本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