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子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鋸子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2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與東興三街街口處,見 張治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該車後,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據扣案)啟動該車電源,隨即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嗣張治政於同日6時許發覺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乃於同日7時2分許報警處理。
二、其後,潘志明、 楊秋亮 (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2月17日凌晨4時許,駕駛潘志明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里鎮○○路○○號玉佛寺右側外土地,潘志明、楊秋亮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3支,鋸斷玉佛寺所有,由玉佛寺住持 釋印德 管理之龍柏3棵(價值約24萬元),並鋸成5節以利搬運,其等2人再共同搬運上開龍柏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嗣因玉佛寺種植該處之龍柏前已遭竊多次,釋印德當日經當地里長及村民告知發現可疑車輛,遂與當地里長及村民在路口埋伏守候,楊秋亮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潘志明載運上開龍柏下山時,經釋印德預先放置該處地上之雞爪釘刺破上開自用小貨車輪胎後,仍往前駛至中山路四段觀音隧道2號始停住,楊秋亮棄車逃逸,潘志明則因腳傷為據報於同日6時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其等竊取龍柏所用之鋸子3支及起獲上開自用小貨車
0輛(業已發還張治政)、龍柏5節(業已發還釋印德),而循線查悉上開之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潘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皆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第2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治政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40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張治政當庭繪製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現場圖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29頁;本院卷第14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第2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釋印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39頁)及同案被告楊秋亮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144頁背面)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此外,另有扣案之鋸子3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攜帶、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長約20公分,寬約8公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秋亮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龍柏3棵時所共同攜帶、使用之鋸子3支,均為金屬材質,且鋸齒銳利,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既可鋸下龍柏,顯見其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秋亮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秋亮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此為同案被告楊秋亮所否認,並供稱:103年2月17日凌晨潘志明到我家,叫我騎他的機車載他到中正市場開他的貨車,我始騎乘機車載他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右邊,他下車後走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左邊,他如何開啟車門進入我沒有看到,他叫我跟著他騎,我就跟在他後面,跟到大成國中附近時,他說路途還很遠,叫我把機車停在路邊,坐他的車,我就坐他的車,他就載我到山上某1間廟附近,搬完木頭下山時就換我開車,他偷的車跟我無關,我沒有叫他去偷車,我也沒有借他六角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9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44頁)。又被告就是否有共犯參與行竊一節,其於警詢中供稱無共犯云云(見警卷第3頁),而 於甫 遭員警查獲之103年2月17日偵訊時則供稱,其先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再駕駛此部自用小貨車至埔里鎮大成國中附近搭載同案被告楊秋亮云云(見偵卷第39頁),並未提及有與同案被告楊秋亮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情,嗣於103年3月5日、103年5月28日偵訊時則翻異前詞改證稱,同案被告楊秋亮跟我說他有偷好一部車,且停在我偷車的地點附近云云(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85頁至第86頁),足徵被告就竊盜過程之歷次供述,關於是否有共犯參與之部分有前後不一之歧異,顯有瑕疵可指,衡以被告於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日期較接近,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亦較少不當外力干預或利害關係考量,應較事後翻異之詞接近真實,而為可採,從而上開自用小貨車應係由被告單獨竊取,洵堪認定。至被害人前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有遭竊之事實,及其後被告與共同被告楊秋亮於103年2月17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玉佛寺右側外土地竊取龍柏3棵後載運離去,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同案被告楊秋亮有與被告共同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分別持六角扳手及鋸子行竊之手段,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遭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價值約6萬5,000元、龍柏價值約24萬元,且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張治政及告訴人釋印德,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七)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秋亮彼此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扣案之鋸子3支,均係同案被告楊秋亮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秋亮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龍柏3棵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鑰匙2支,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