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0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葉燕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市,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起訴原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518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28,849元(核係零件部分之折舊),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前臺北縣新店市○○路○段81之2號前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並由訴
外人 洪基 呈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體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興一營造有限公司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28,849元(
包括工資21,918元、零件6,931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車險理賠申請書、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受損車輛
照片、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另查,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00年10月
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98年5月9日之車齡約3年7月,惟原
告依發照日計算僅將該車零件部分折舊25,669元,尚有未合
,應依出廠日按定率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將零件部分
折舊26,17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2,029元+第2年折舊7,5
91元+第三年折舊4,790元+第四年7個月折舊1,763元=26,173
元),始符合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之折舊規定,故折舊後零
件部分之餘額為6,427元(計算式:32,600-12,029-7,591-4
,790-1,763=6,42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28,345元
範圍內(計算式:零件部分6,427元+工資21,918元=28,345
元),並加計法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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