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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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義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顏義雄已有2次竊盜前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原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慮及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