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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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順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陳福順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核被告陳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竟仍不知警惕,仍收受他人遭侵占之物品,不僅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復助長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贓物之價值、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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