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611號、第3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補充為「晚間某時許」、第2行至第3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明知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7行「晚間19時許」更正為「晚間7時許」;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兩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甲○○前後2次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各為每公升1.13、1.80毫克,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