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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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李祥銘 相對人 楊娟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娟娟原向案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嗣因逾期未繳,經原債權人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嗣後原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所附隨之一切權利、義務,全部讓與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以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局加註「招領逾期」將上開信函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信封(以上皆為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660之1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依相對人之戶籍地訪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經該分局100年9月5日信警偵字第1000046306號函回覆相對確居住於該戶籍無訛。相對人目前並非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實際之住居所為送達,聲請人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債權讓與通知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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