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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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51號聲請人 李佩珍 相對人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均為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15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99年2月12日│30,000元│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2日│CH766722││├─┼───────────┼─────────┼───────────┼───────────┼────────┼──┤│2│99年2月12日│30,000元│99年8月12日│99年8月12日│CH766721││├─┼───────────┼─────────┼───────────┼───────────┼────────┼──┤│3│99年2月12日│30,000元│99年5月12日│99年5月12日│CH766720││├─┼───────────┼─────────┼───────────┼───────────┼────────┼──┤│4│99年2月15日│30,000元│100年8月12日│100年8月12日│CH766725││├─┼───────────┼─────────┼───────────┼───────────┼────────┼──┤│5│99年2月12日│30,000元│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2日│CH766724││├─┼───────────┼─────────┼───────────┼───────────┼────────┼──┤│6│99年2月12日│30,000元│100年2月12日│100年2月12日│CH766723││└─┴───────────┴─────────┴───────────┴───────────┴────────┴──┘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