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09號
101年度訴字第390號101年度訴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傑指定辯護人簡旭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如定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之一、三之二就扣案之相同門號行動電話均記載「含」SIM卡1枚,然該SIM卡並未扣案,且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應追徵其價額,致無法執行從刑,爰聲請法院裁定更正。
二、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固著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聲請人認本院於原判決主文欄漏未就未扣案之SIM卡宣告如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且附表二編號三之一、三之二就扣案之相同門號行動電話應記載「不含」SIM卡1枚,而非「含」SIM卡1枚,因認應予更正。惟原判決既已於主文欄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附表二編號三之一、三之二均記載扣案物「(含SIM卡1枚)」,則原判決書附表二所載之內容即為判決主文之一部,顯非裁判之誤寫,自難認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亦非原判決有何就未扣案之SIM卡,漏未諭知應追徵其價額之錯誤,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主文及附表內容進行更正,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